金融機構之健全營運及金融秩序之安定,乃維繫國家經濟成長與金融發展之重要力量。
  因此,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乃於民國74年
  制定存款保險條例,並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共同出資設立存保公司,專責辦理存款保
  險。

  我國存款保險制度創立之初採自由投保方式,係以尊重金融機構投保意願為前提,並無
  強制金融機構加入存款保險,造成部分金融機構因未加入存款保險,而使其存款人無法
  受到存款保險之保障,故為保障全體存款人權益,爰修正存款保險條例,於88年1月20
  日經總統公布,將存款保險投保方式改採全面投保。

 

  嗣為控制存保公司之承保風險,又修正存款保險條例,將存款保險投保方式改採強制申
  請核准制,於96年1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96)年1月20日起施行,凡經依法核
        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
        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

 

(一).保險對象

  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
        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
        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惟金融機構在民國96年1月20前已參加存款保險者,免依前開規
        定申請存款保險。存款保險之對象,大致可分為下列四大類:

    

   1. 銀行

      (1) 本國一般銀行

        (2) 中小企業銀行 

        (3) 信託投資公司 

        (4)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2. 中華郵政公司  
   3. 信用合作社  
   4. 農業金融機構

        (1) 全國農業金庫

        (2) 設置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保險費率

  依據存款保險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存款保險費率由中央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自100年1月1日起,要保機構存款保險費率依主管
        機關於99年11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4400號函核定之「存款保險費率實施方案
       」第五點規定如下


   1. 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保額內存款之差別費率分為萬分之5、萬分之6萬分之8、萬
          分之11、萬分之15等五級,保額以上存款固定費率為萬分之0.5。
   2. 信用合作社保額內存款之差別費率分為萬分之4、萬分之5、萬分之7、萬分之10、萬
          分之14等五級,保額以上存款固定費率為萬分之0.5。
   3. 農、漁會信用部保額內存款之差別費率分為萬分之2、萬分之3、萬分之4、萬分之5、
          萬分之6等五級,保額以上存款固定費率為萬分之0.25。
 

(三).權益保障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每一存款人在國內同一家要保機構之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受
        到最高保額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障。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
        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1. 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
          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2. 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
          為支付。

   3. 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
          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存保公司為加強保護存款人及維護金融秩序,對於停業要保機構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
        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系統性危機),存保公司理賠時,對存款人之保障得不以最高保額
        為限。此外,如果停業要保機構未能適時與其他金融機構促成併購,存保公司亦得設立
        過渡銀行,承受該機構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以維持金融服務不中斷,並
        儘速促成其被其他金融機構併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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